案情:2006年6月,浙江某建筑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與某設備安裝公司(以下簡稱安裝公司)簽訂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建筑公司將其總承包的某房產工程的安裝工程分包給安裝公司,合同約定造價為固定價800萬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為:按照建設單位支付給建筑公司的相同比例來支付,建筑公司收到建設單位的工程款后,再同比例支付給安裝公司。2007年2月,工程通過竣工驗收。2007年3月,建筑公司向建設單位提交了結算報告。2008年10月,安裝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0萬元,建筑公司以建設單位工程款未到位為由拒絕支付,遂安裝公司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工程竣工已近兩年,建筑公司遲遲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嚴重侵害了安裝公司的合法權益,要求法院判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萬元。
被告辯稱:根據(jù)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按照建設單位支付給建筑公司的相同比例來支付,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同比例支付給安裝公司。目前結算尚未審定,建設單位也只支付了合同價的70%,而建筑公司已支付給安裝公司78%的工程款,已超合同要求支付了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付款條件尚未成立,建筑公司尚沒有義務付清工程余款。
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雖然合同約定“建筑公司收到建設單位工程款后,再同比例支付給安裝公司”,但從建筑公司提交結算報告至安裝公司起訴之日止已近兩年,早已具備通過起訴向建設單位主張工程款的條件,而建筑公司一直怠于行使訴權,導致上述約定的付款條件無法成就,故建筑公司的行為系有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的行為,因此根據(jù)我國民法規(guī)定應認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法院據(jù)此判決建筑公司支付安裝公司工程款200萬元。
分析:我國《民法通則》第62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決定于條件成就與否,因此,任何一方不得惡意促使或阻礙條件成就。如果條件的成就對其不利的一方不誠實地阻礙條件成就,則視為條件已成就。如果條件成就對其有利的一方不誠實地促使條件成就,則視為條件不成就。本案中,雙方約定付款條件是一個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條件成就則建筑公司應當支付工程款,反之則無需付款,所以條件不成就對建筑公司有利,故建筑公司有意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建筑公司即使未收到建設單位的工程款也應當向安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在司法實踐中,也有法院認為此類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根據(jù)我國民法“法不禁止皆自由”原則,合同雙方就應受此約定的約束,故判決分包單位敗訴。
啟示:有了“按建設單位支付給建筑公司的同比例來支付分包工程款”的約定,建筑公司也不是絕對地可以建設單位未付工程款為由無期限拖欠分包工程款。